通告〔2009〕3号
根据《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本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与共享,规范我委企业信用信息登记管理,更好、更准确地为社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我们结合管理工作实际,重新修订了《北京市政管理委员会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暂行办法》,对附件一中我委载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四类信息的种类、项目和标准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北京市政管理委员会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暂行办法》予以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管字〔2004〕338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告。
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
北京市政管理委员会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委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工作,根据《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施方案》,结合我委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企业信用信息由身份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四类信息构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
第四条 下列信息为企业身份信息:
(一)企业变更、注销、撤消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取得的特许经营证书;
(四)企业行业协会基本情况。
第五条 下列信息为企业提示信息:
(一)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一次的;
(二)企业在招投标活动中,中标方或买受方未履行合同条款,严重违约的。
第六条 下列信息为企业警示信息:
(一)企业有严重违反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未改正两次以上的;
(二)依法对企业作出收回行政许可的。
第七条 以下信息为企业良好信息:
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受到区、县、市级、局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的表彰奖励情况的。
第八条 委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委有关单位归集企业信用信息工作。
委法制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有关标准的制定和提示信息、警示信息报送的核准工作。
委科技处负责信息的统一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工作。
委有关单位按照规定的信息种类、项目、标准及时、准确地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
第九条 关于企业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的归集和公布,委有关单位在作出决定时,需填报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表,经委法制处核准后,由办公室将有关材料报送委主管主任批准,并由科技处统一提交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条 企业认为委机关公布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申请变更或撤消信息的,由委有关单位负责受理。
委有关单位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消信息的决定,并报委办公室,经主管主任批准后,书面答复企业。需要变更或撤消信息的,委有关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九条办理程序提交信息。
第十一条 委有关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工作,并建立相关的工作规范。
第十二条 委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报送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防止错报、瞒报、漏报问题的发生。
因信息错误给企业造成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据委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办理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